第一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p>
第二 本办法所称食品质量监测,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职责组织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发布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p>
第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年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安排和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食品质量监测工作任务,制定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部门批准后实施、/p>
第四?nbsp; 食品监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委托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并保证检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客观性、/p>
第五?nbsp;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食品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样本抽取要坚持随机性原则、/p>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食品进行质量监测,提供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配合监测、/p>
第七?nbsp;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p>
抽取样品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p>
第八?nbsp; 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在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p>
第九?nbsp; 抽取的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抽检相关资料报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p>
第十?nbsp;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p>
第十一?nbsp; 被监测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提供确定的申请复检法定检验机构名单。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p>
复检时,复检机构应对备用样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封存的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p>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应当自接到同意复检公函之日?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办理复检样品的移交以及办理相关的复检手续,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办理有关复检手续,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p>
复检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经营者对因初检不合格下架退市的食品恢复上市、/p>
复检程序结束后,被监测人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将不合格食品的后处理情况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p>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经费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复检经费由复检申请人承担、/p>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食品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食品抽样检验最终结果后,应当及时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对监测不合格食品依法进行查处、/p>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的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遵循客观、公?rdquo;?ldquo;谁监测、谁审查、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在本行政机关的门户网站和安徽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网上发布、/p>
第十五条 公开食品质量监测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实施监测的食品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审查食品质量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构负责人审核、/p>
(二)食品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级局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信息须报本级局主要领导批准、/p>
第十六条 下列食品质量监测信息不得对外公布9/p>
(一)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对外公布的信息、/p>
(二)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p>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四)运用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质量进行快速检测的结果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确定的信息、/p>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其他信息、/p>
第十七条 食品监测的信息应当报告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质量不合格信息要抄告标称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p>
食品快速检测获取的食品质量监测信息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p>
第十八条 公布的信息主要内容是:抽样检验基本情况、组织监测的机关、监测的品种、监测发现的主要问题、/p>
发布的食品质量合格或不合格信息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被抽检人、标称商标、标称生产企业、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判定结果、不合格指标项目、/p>
食品监测信息未经组织食品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p>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