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分局(总队)、事业单位:
为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现将《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p>
附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暂行办法《/p>
二○一○年六月十一?/p>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暂行办泔/p>
第一 为加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根据〉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94806.html" targe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94804.html" targe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3762.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75570.html">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泔/a>》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p>
第二 本办法所称样品,是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测所需的样品,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所需的样品、/p>
第三 样品的取得分为购买样品和提供样品、/p>
定向监测样品应当在监测实施方案中确定为购买样品或者提供样品。不定向监测样品应当在立案时确定、/p>
第四 样品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受委托检验机构(简?ldquo;承检单位)专业人员依法抽取、/p>
第五 监测样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购买9/p>
(一)食品类样品:/p>
(二)经检测造成破损无法恢复原状的样品;
(三)被监测人拒绝提供的样品:/p>
(四)检测结果易造成争议、异议的样品:/p>
(五)有必要购买的样品、/p>
第六 购买样品的处置权,属省、市(州)、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进行集中分类处理、/p>
提供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处置权属被监测人;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机关处置、/p>
第七 承检单位应当(通过商品质量检测招投标合同明确检验单位的义务)对经检测样品的破损程度、有无使用价值、维修价值以及样品剩余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报告、/p>
承检单位对检测没有造成破损的样品,应当在报告中说明检测对样品的折旧、使用寿命等方面的影响;造成损毁或部分损毁的样品,应在报告中说明是否有维修价值或者零部件有使用价值等、/p>
第八 对于购买取得的样品,按以下方法予以处理:
(一)对检验后的食品类样品,应当登记后予以销毁。但是,价值高的剩余样品,可按照非食品类样品处理方法处理;
(二)检验后合格无破损不影响销售的样品,采取退货、拍卖等方式处理:/p>
(三)价值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采取销毁、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p>
(四)价值一千元以上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采取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p>
(五)检测后有使用安全隐患的样品,应当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予以销毁、/p>
第九 提供样品经检测判定为合格的,按下列方法予以处理:
(一)检验后无破损不影响销售的样品,应及时如数退回被监测人,被监测人放弃样品的除外、/p>
被监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联系不上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被监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样品。通知或者公告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样品,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处理、/p>
(二)检验造成破损或者损毁的样品,被监测人要求补偿、赔偿的,根据样品破损程度协商解决、/p>
第十 提供样品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不予返还;对不返还样品有异议的,依法予以没收。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办法予以处理、/p>
第十一 需处理的样品,总价值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处理;总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主管领导审批处理;总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p>
拍卖、折价变卖样品等变价款,应当附检测报告、处理决定和拍卖、折价变卖等相关手续由财务机构一并上缴国库、/p>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监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承检单位返还样品。承检单位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的十五日内,将检测样品分别返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被监测人、/p>
第十三条 以上样品的取得、交接、处理均应手续完备,认真填写抽样、返还、没收等相关表格或文书,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留存备查、/p>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p>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