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nbsp; 为加强对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的监督管理,净化食品市场消费环境,严厉打击经销不合格食品违法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p>
第二条 不合格食品监督退市制度,是指工商所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法制定的企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依法采取强制停止销售,监督退出市场的管理制度、/p>
第三条 下列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禁止销售并监督退市:
(一)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p>
(二)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包装破损造成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p>
(八)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p>
(九)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一)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p>
(十二)掺杂、掺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四)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五)利用商品包装文字、画面,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违法宣传的:/p>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p>
第四条 对在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权威部门公布的属于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入市的不合格食品,工商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派出分局的授权采取以下措施处置,并依法进行查处、/p>
(一)责令经营者立即下架撤柜、停止销售;
(二)清查不合格食品的品种和数量(包括已售和未售的),并登记造册:/p>
(三)及时查清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流向:/p>
(四)监督经营者对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采取公告等方式予以召回:/p>
(五)依法对不合格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限制性措施;
(六)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尚可食用的,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p>
(七)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监督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八)对流向辖区外或其他领域的不合格食品情况按照食品安全案件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上报或移交、/p>
第五条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实施跟踪监管。退市食品以外的同品种后续批次重新上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p>
第六?nbsp;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p>
第七?nbsp; 工商所应当指导、督促经营者,在进货时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督促经营者与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确保不合格食品监督退市工作的顺利实施、/p>
第八?nbsp;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