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沧州市盐务管理局: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法制办审核通过,文件登记号为JFS-2011—55001。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依法治盐,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盐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五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盐业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盐产品等。主要针对以下盐业违法行为:
(一)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二)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三)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四)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五) 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六)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七) 违法购进食盐;
(八)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九) 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欺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抗拒执法、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盐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机关及下级盐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或抽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基准制度》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基准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依据河北省盐务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对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防止在盐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共分为五个阶次:1、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2、轻微违法行为;3、一般违法行为;4、严重违法行为;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部分盐业资源、财产保护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元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至5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至1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0至5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 食盐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违法生产食盐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生产1吨以下未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至5吨,有销售行为发生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涉及非法盐产品1吨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非法盐产品1至5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非法盐产品5至1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涉及非法盐产品10至2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非法盐产品20吨以上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经营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0至 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购进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购进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0公斤以上,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三)无准运证运输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运输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运输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权限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由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涉嫌非法经营食盐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