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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刘/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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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3-04-16 09:57:18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624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食安办?012?号),妥善处置群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正确引导舆论,营造有利于推进我市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冀食安办?012?8号)、《邢台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邢政办?01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div>
发布单位
邢台市食安办
邢台市食安办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11-05 生效日期 2012-11-05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info.hebei.gov.cn/content.jsp?code=05268630-7/2013-00015

  第一 刘/p>

  第一?nbsp;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食安办?012?号),妥善处置群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正确引导舆论,营造有利于推进我市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冀食安办?012?8号)、《邢台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邢政办?012?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p>

  第二?nbsp;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规范、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食安办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p>

  食品安全舆情,指媒体报道或反映的、或尚未被媒体公开报道但以BBS论坛贴文、新闻跟帖、博客、播客、微博客、QQ、群众反映、社会传说等形式出现,已经或可能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p>

  第三 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遵循如下原则9/p>

  (一)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维护社会稳定。处置工作要有利于党和全市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形象,有利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妥善处理、/p>

  (二)坚持以人为本,回应公众关切。尊重人民群众知情权,满足公众了解事件真相和处置情况的需求,疏导公众情绪,消除恐慌心理、/p>

  (三)坚持及时准确,做到公开有序。用好话语权,掌握主动权,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地发布权威信息,公开有序地做好媒体服务引导工作、/p>

  (四)坚持规范管理,加强统筹协调。将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纳入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总体部署,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调联动,规范处置程序、/p>

  第二 组织协调

  第四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安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食安办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p>

  各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食安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p>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部门业务范围和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归口负责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p>

  第五 食品安全舆情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该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置,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督促指导。食品安全舆情反映的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县(市、区),或虽然发生在一个县(市、区),但带有普遍性、问题严重、需要在全市层面处置的,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处置。其中,对于涉及单个环节或部门业务的,由市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粮食、林业、食药监及邢台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职责归属归口处置;对于涉及多个环节、重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舆情,由市政府食安办协调处置、/p>

  第六 根据《邢台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Ⅰ、Ⅱ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舆情处置工作分别由国家、省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确定的新闻报道应急协调指挥机构负责。Ⅲ、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舆情处置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县政府统一组织。主要职责包括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方案,指导事故调查处置部门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网上舆论引导等、/p>

  第三 舆情监测和通报

  第七 市、县政府及食安办、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都应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按照本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组织专门的舆情监测队伍,主动监测舆情动态,及时收集研判舆情信息,编写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报告。对信息中披露的未经证实的事件应及时进行初步核实,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应主动向相关技术专家进行咨询,对于具有普遍性、苗头性的敏感问题应提出对策建议、/p>

  第八 获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舆情或敏感事件舆情,应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职责分工,迅速调查核实,分析研判,及时处置,并参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及时报告、/p>

  第九 构建全市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沟通平台,建立舆情监测通报机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市政府食安办负责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市政府食安办通过编发《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汇总收集舆情信息,通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市、区)政府食安办、/p>

  各县(市、区)政府食安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食品安全舆情信息的沟通协调,负责向市政府食安办及时上报涉及本辖区内容的食品安全舆情信息、/p>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收集研判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舆情信息,提出对策建议,及时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p>

  第十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市、县政府食安办应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沟通,及时向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办通报舆情信息,共同研判舆情动态,及时组织舆论引导工作、/p>

  第四 媒体协调和信息发市/p>

  第十一 做好媒体日常服务引导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日常联络沟通,通过定期召开食品安全新闻宣传通气会、舆情研判会、工作协调会、主动通报工作情况,评估舆论态势,协调采访活动、/p>

  第十二条 建立与新闻媒体间的信息交流机制。通过内部情况通报、媒体热线信息反馈、举报线索交流等多种互通形式,及时了解各类食品安全敏感信息、/p>

  第十三条 遇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确定的新闻报道应急指挥机构统筹做好境内外媒体服务引导工作、/p>

  如涉及事故现场采访管理工作,应按照调控总量、持证采访、提供便利、依法管理的原则,境内记者由宣传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境外记者由政府新闻办、外事办、台办等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管理、/p>

  第十四条 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敏感事件发生后,应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置措施,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在24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应在48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后续处置情况根据工作进展动态发布、/p>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信息,涉及其他方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方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相关方应当在12小时内回复,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不迟?4小时回复、/p>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可采取举行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报道、接受记者采访、提供新闻稿、授权新闻单位发布等形式。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视情况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允许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记者和省、市、县主要新闻单位参加;一般性食品安全事故,视情况以适当形式组织相关媒体报道、/p>

  第五 工作保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要积极配合新闻媒体的采访工作。对职责不清或交叉的,应先妥善回应媒体,并及时根据情况通报移交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提请市政府食安办予以协调,同时说明已采取的具体措施,避免以职责归属为由拒绝采访或简单地推给其他部门、/p>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舆情处置专家咨询组织,并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业务培训。在舆情发生后,科学分析研判舆情,及时对信息发布的时机、形式、主体、内容口径以及正确引导舆情应采取的措施等提出建议、/p>

  第十九条 要高度关注网络宣传引导。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应当积极协调政府新闻办统一协调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及时发布正面权威信息。要积极组建食品安全网络评论员队伍,有效引导网络舆论、/p>

  第六 刘/p>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级本部门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具体办法、/p>

  第二十一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在处置食品安全舆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信息的;

  (二)相互推诿、延误舆情处置的:/p>

  (三)发现重大食品安全舆情未及时报告的;

  (四)随意向媒体公布新闻信息,造成负面影响和严重后果的:/p>

  (五)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p>

  第二十二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食安办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由市政府食安办会同市监察局考核,并通报结果、/p>

  第二十三 舆情处置中涉及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时,按照邢台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p>

  第二十四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食安办负责解释、/p>

  第二十五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p>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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