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002?0?6日省政府?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003??日起施行、/p>
省 长 张高丼/p>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p>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宙/p>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p>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p>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p>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p>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p>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p>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p>
(?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p>
(?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p>
(?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p>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p>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p>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p>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p>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p>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p>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9/p>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p>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p>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