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宝鸡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园林环卫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城管执法、工商、农业、环保、商务、卫生、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体制,加大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食品原料。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假冒伪劣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贮存、收运、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许可证的企业收运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经营的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予以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园林环卫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人颁发服务许可证。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四)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种类、数量(含从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设施中分离出的废弃油脂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两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并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一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已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理,其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有处置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实现资源再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园林环卫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自行或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湖泊等水体。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园林环卫、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质监、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联动执法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条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食品药品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漏、撒落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环保、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