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8 08:58:34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浏览次数:2344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0609/20060900045162.shtml

  (2005年11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内餐饮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是全市餐饮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卫生、畜牧、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的饮食方式以减少餐饮垃圾的产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餐饮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对餐饮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应当符合环保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七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

  第九条  禁止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运餐饮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收运餐饮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有沿途洒漏行为。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餐饮垃圾的收运时间、收运地点、收运种类、收运数量。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必须无偿提供和收运餐饮垃圾,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收运、处理台帐,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如实报告餐饮垃圾收运处理的数量和种类,餐饮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同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收运单位提供的餐饮垃圾的数量和种类予以确认。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对餐饮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餐饮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理单位以及违法收运、处理餐饮垃圾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使用密闭车辆收运餐饮垃圾或者沿途洒漏餐饮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的;

  (二)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

  (三)餐饮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餐饮垃圾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标签: 无害化处理 餐饮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09) 国外法规 (3602)
地方法规 (39345) 法规动态 (84)
法规解读 (2574) 其他法规 (502)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9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