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nbsp;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3323.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727.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4996.html">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泔/a>》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第二?nbsp;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p>
第三?nbsp;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p>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p>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p>
第四?nbsp;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p>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p>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p>
第五?nbsp;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p>
第六?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p>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p>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p>
第七?nbsp;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p>
第八?nbsp;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p>
第九?nbsp;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p>
第十?nbsp;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p>
第十一?nbsp;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p>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000元以?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0000元以?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p>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5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