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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黑工商发?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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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3-01-28 02:12:08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nbsp;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675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的规定,黑龙江省工商局制定黑龙江省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div>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黑工商发?012?29叶/td>
发布日期 2012-05-22 生效日期 2012-05-22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规范性文仵/td> 专业属?/th>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p>

  现将《黑龙江省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省局和当地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认真研究制订本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检验工作规范、/p>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工商局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茂/p>

  第一 刘/p>

  第一 为规范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根据〉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94804.html" target="_blank">食品安全泔/strong>》、〉a title="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42697.html">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侊/a>》以及国家工商总局〉a title="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43968.html">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泔/a>》、〉a title="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45505.html">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a>》的规定,制定本规范、/p>

  第二 本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对本省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的抽样检验工作、/p>

  第三 省工商局食品监管机构负责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进行审查,确定委托承担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并签订《食品抽样检验委托合同》、/p>

  第四 被委托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工商机关的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对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p>

  第五 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检人)应当配合工商机关的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等信息、/p>

  第六 省工商局组织实施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保障、/p>

  第二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刑/p>

  第七 省工商局应当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编制省局流通环节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自行或组织市、地工商局实施抽样检验工作、/p>

  第八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包括定期抽样检验计划和不定期抽样检测计划。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抽样检验的总体要求、时间安排、任务分工、经费保障等内容、/p>

  第九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统筹兼顾、重点突出。在抽样检验的品种上,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节日性、季节性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食品为主;在检验项目上,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性指标为主、/p>

  第十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与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案件办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p>

  第十一 省工商局编制的流通环节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及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p>

  第三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庎/p>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方案,内容包括: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抽样方法及数量、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p>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委托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方案》、/p>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会同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抽取样品。现场抽样的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p>

  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出示《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进货量、库存量等,并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由工商机关执法人员、检验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的负责人共同签字或盖章、/p>

  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抽取样品,并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录被抽检人、所抽样品标称的生产者或境内代理商(以下统称标称的食品生产?rdquo;)以及样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次等信息,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p>

  第十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p>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备份样品由检验机构根据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工商机关的要求并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予以保存、/p>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检验依据、/p>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对检验结果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做出判断、/p>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报送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附具检验报告、/p>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检人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附具检验报告、/p>

  第四 复检程序

  第十九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以下统称复检申请?rdquo;)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p>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p>

  第二十条 抽样检验的备份样品容易腐败变质或者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向抽样所在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p>

  第二十一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9/p>

  (一)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p>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第二十二 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的,应与复检申请人在10日内到初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p>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制作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由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复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p>

  复检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复检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确认、/p>

  第二十三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论通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p>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p>

  第二十四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p>

  第五 检验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p>

  抽样检验结果表明食品涉及较高程度安全风险,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机关应当对该批次食品进行封存,并依法予以查处、/p>

  第二十六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p>

  第二十七 抽样检验结果依法确定后,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及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抄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工商机关,并按照规定通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p>

  第二十八 工商机关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品种加大抽样检验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p>

  第二十九 省工商局应当对本级组织的及下级机关报送的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信息,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p>

  第三十条 省工商局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应事先向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国家工商总局报告、/p>

  第六 附则

  第三十一 各市、地工商局及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局应当按照省局和当地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制订本级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检验工作规范,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年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辖区抽样检验工作,执行省局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工作规范及抽样检验计划应报省局备案、/p>

  第三十二 本规范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p>

  第三十三?nbsp;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附件?nbsp;食品抽样检验相关文书样式(1-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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