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2021年修正版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2021年修正版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3-01-25 03:52:59 来源9a href="http://www.gysrd.gov.cn/lfjw/bsfgxz/202106/t20210629_68851793.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贵阳市人大网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77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阳市人大常委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div>
发布单位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2-11-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地方性法觃/td> 专业属?/th> 其他
备注 http://www.gzgov.gov.cn/gz/294141350662635520/20121231/491517.html
?01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nbsp; 根据2020?0?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nbsp;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p>

第二?nbsp;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规定、/p>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p>

第三?nbsp;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p>

第四?nbs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p>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p>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p>

第六?nbsp;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p>

第七?nbsp;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p>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p>

第八?nbsp; 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p>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登记注册、/p>

第九?nbsp;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p>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p>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备案、/p>

第十?nbsp;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9/p>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p>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p>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p>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0日通知用户:/p>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p>

第十一?nbsp; 城市供水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9/p>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p>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p>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p>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p>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p>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p>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p>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p>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p>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p>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p>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p>

第十七条 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费用、/p>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p>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p>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p>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p>

第十九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p>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p>

第二十条 消防用水免收水费,消防救援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消防救援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p>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p>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p>

第二十一?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p>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p>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p>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p>

第二十二?nbsp;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9/p>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0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p>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未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000元以?000元以下罚款、/p>

第二十三?nbsp;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0.5倍、/p>

第二十四?nbsp; 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p>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第二十五?nbsp;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9/p>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p>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p>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p>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p>

第二十六?nbsp;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p>

第二十七?nbsp;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9/p>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p>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p>

第二十八?nbsp; 本规定自2012?1?日起施行?001?1?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00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p>

地区9/font>贵州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下一篇: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4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7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