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粮食安全,规范市级粮食储备管理方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原则是市场化储备、商品化运作、规范化监管。即政府公开招标、企业出资储备、费用实行补贴、政府全权调度,价格市场形成。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负责审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确定市储备粮的品种、品质条件,组织实施储备粮招标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参与审核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及采购招标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储备粮的招标与检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仓储条件、管理水平、资信要求和粮食安全规范,制定《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标书》,对外公布,公开招标。全市范围内的国有、民营的粮食企业、商业企业均可依条件参加投标。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招标办法,择优选取具有较好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和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与中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确定中标企业承储规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储企业按中标要求负责市储备粮的采购,自主择机开展粮食轮换,自负盈亏,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组织储备粮入库后,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按照企业提供的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和存粮仓廒报表,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逐仓核查,符合标准条件的,认定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储存与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当年新粮,严禁陈粮入库、露天储存。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科学储粮,做到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进行检验,保证质量良好。承储企业不得违反粮食储备规范,任意存放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合理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定价、自行操作、自负盈亏、自主择机轮换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原粮每年至少轮换1次,成品粮每年轮换4次以上,确保市级储备粮常储常新,轮换发生的价差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条 承储企业实行存储粮轮换时,必须及时将轮入和轮出粮食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出入库时间报市粮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设置不同轮换规模的架空期限,即:轮换市级储备粮占总量30%以内,架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换占总量30-50%的,架空期不得超过2个月;轮换占总量50-70%的,架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轮换总量100%的,实行先进后出轮换。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市级储备粮有动用调度权。根据不同情况,市级储备粮动用采用不同方法。当用于救灾时,实行政府采购;当市场粮价出现波动时,由企业根据市政府指令,组织市场粮食供应,供应价格由市场形成,政府对以成本价或微利销售,主动平抑市场粮价的承储企业实行奖励;当粮食市场供求进入特急状态时,对市级储备粮销售实行价格干预。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市粮食主管部门据此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费用补贴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季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作为市财政审核拨付补贴费用的依据。行息、保管和监管费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其中,行息和保管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季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和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相关银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仓储、统计、会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应予配合。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均衡轮换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辖3县可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储备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二○○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