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在武汉市辖区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依法向武汉市商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除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七项条件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一)生猪屠宰操作规程;(二)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三)猪肉卫生标准;(四)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五)畜禽产品消毒规范;(六)带皮鲜、冻片猪肉标准;(七)无皮鲜、冻片猪肉标准;(八)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
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商业局应当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进行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参与审查的相关部门应提出各自的书面意见,本局综合各部门意见后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本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市人民政府对初审意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本局代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武汉商业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本局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有关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