彔/p>
第一 刘/p>
第二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 行政管理
第四 社会监督
第五 法律责任
第六 刘/p>
第一 刘/p>
第一 为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p>
第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p>
第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支持、纵容、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服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p>
第四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伪劣或冒用商品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商品条形码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p>
(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p>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p>
(七)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p>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伪劣商品、/p>
商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伪劣商品处理、/p>
第五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农牧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p>
第六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和保护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p>
第二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个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p>
第八 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质量应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标明的商品质量相符、/p>
第九 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等级,但国家规定可作为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于储运不善致使商品质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身、财产安全或人体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商品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rdquo;字样后方可销售、/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