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储备粮(以下称市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调动顺畅,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优良、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差价补贴,并保证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的情况实施监督稽查。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负责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及时、足额发放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共同下达给符合市储备粮承储资格的粮食企业。收储计划同时明确收储品种、数量、成本以及利息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标准。
承储企业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收储。
第十四条市储备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承储资格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
第十五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仓储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农发行的地方储备贷款资格。
选择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共同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
第十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不得将市储备粮承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储备粮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市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四条市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市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销售。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储备粮当年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六条市储备粮实行均衡的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和小麦原则上每三年轮换100%,每年可以轮换30%以上。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收购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每批(次)轮换期间,市储备粮库存数量不得低于企业承储总量的50%.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
第二十八条市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收储购进应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监督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市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其管理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差价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的基本账户。
市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当期优惠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存数量和费用标准核定管理费用,按季度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七条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市储备粮实行贷款与储备粮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定期将统计、储存保管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或作出调出另存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或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二) 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 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 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 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储备粮或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挤占、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肇庆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