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开、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是指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和食品及其原料的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验信息;
(三)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包括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突发食品污染事件、违法违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录及人畜共患疾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四)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目录及标准文本,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目录;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息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县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农业部门负责发布有关食用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负责发布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中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以及食品进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等。
第五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公开人对公开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核实通报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发布程序。
第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八条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有关信息及时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转发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及时通报省政府和卫生部。
第九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和目的确定信息公开的形式。要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要了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依申请公开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食品安全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食品安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本部门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对要求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的,经本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布、报送有关信息的;
(二)公布、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因信息公开不当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