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的通告(南府字?010?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的通告(南府字?010?号)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1-01-04 03:57:56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317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市家畜屠宰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9/div>
发布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
南宁市人民政庛/div>
发布文号 南府字?010?叶/td>
发布日期 2010-10-13 生效日期 2010-10-13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加强我市家畜屠宰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13576.html">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4637.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侊/a>》及有关法律法规,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家畜,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擅自屠宰家畜、/div>
  二、全市各农贸市场的肉类零售商销售的家畜产品,必须具备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饭店、宾馆、集体饮食单位、肉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和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畜产品、/div>
  三、禁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者,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倍以?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000元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违者,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000元以?万元以下的罚款、/div>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家畜产品。违者,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倍以?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六、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其他规定,不服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对故意寻衅滋事,扰乱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div>
  七、各乡镇、各部门和广大消费者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家畜定点屠宰工作,欢迎广大市民对经营者和执法者公开监督,对非法屠宰和不法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div>
  举报电话:南宁市商务局?838115?2312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315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628910
  南宁市水产畜牧兽医局?712619
  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365
  八、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div>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div>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0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