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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国标委农[200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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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8-27 10:07:08  来源: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1694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推进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规范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所称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发布单位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标委农[2007]81号
发布日期 2007-10-22 生效日期 2007-10-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各地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的经验及问题,望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业食品部反馈。   二ΟΟ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管理,推进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规范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农业生产整体技术和管理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有效供给,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烟草、水利,以及农业生态保护、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与农业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特定项目。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各项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紧紧围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保障食品安全,加快推进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实施标准化。通过示范区的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实现农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生产、加工、流通各环节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示范区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林业、粮食、烟草、气象、科技和商务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原则上以市县为单位,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或涉农部门牵头承担。

  第六条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积极承担示范区建设工作,带领农民实施标准化生产,建立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的原则和基本条件

  第七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当地优势、特色和经深加工附加值高的产品(或项目)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标准化管理。要与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的“质量振兴、三绿工程、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以及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出口基地、农业科技园区等有关项目相结合。

  示范区应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地域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集约化、产业化发展优势,产品商品化程度较高。

  第八条 示范区原则上按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畜牧、水产、果品、林产品等的生产、加工、流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营林造林工程、小流域综合治理等类型进行布局。

  第九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重视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重视农业标准化,将示范区建设纳入当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政策措施和经费保证。

  示范区有龙头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动,农民积极参与。有一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相对稳定的技术服务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具体目标和任务

  第十条 通过示范区建设,应达到以下具体目标:

  (一)农业生产经营标准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有较大的提高,促进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现代化的发展。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者标准化意识普遍提高,特别是农民标准化生产意识与技能明显增强,形成相对稳定的技术服务和管理队伍。

  (三)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等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广能力明显增强。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形成基本的检测手段和监测能力,能够保障食品安全。

  (五)农业生产效率、农民收入明显提高,生态环境改善,示范带动作用显著,取得良好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第十一条 示范区以实施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为主要任务,可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要强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

  (一)在生产领域,要重点抓好产地环境标准、种质(包括种子、种畜、种禽、种苗)标准、良好农业规范(GAP)的实施,强化农药、兽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和安全控制规范,以及动植物检疫防疫等标准的实施。

  (二)在加工领域,要重点抓好加工场地环境、加工操作规范、产品包装材料、兽禽屠宰安全卫生要求、HACCP和ISO22000等标准的实施,严格加工全过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防止加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严禁使用非法添加物。

  (三)在流通领域,要重点抓好运输器具、仓储设备及场地环境卫生、市场准入要求、分等分级、农产品条形码、包装、标签标识等标准的实施。建立农产品追踪制度,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确保流通安全和消费安全,有效地规范农产品贸易。

  (四)加大优势农产品、优质专用农产品等相关标准的实施。

  (五)抓好与节水、节地、退耕还林还草、改善生态环境等措施配套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各环节均有标准可依;要建立监测体系,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强化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以及种植、养殖、加工、流通过程的监控,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引导示范企业建立以技术标准为核心,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相配套的企业标准体系。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四第 要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者进行标准化和质量安全培训。重视从农民中培养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积极分子和带头人,逐步培育一支农业标准化的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公司+农户+标准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户+标准化”等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标准化示范中的带头作用和辐射效应,探索多种形式的示范区建设经验。

  第十六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生产管理的区域应达到当地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面积或养殖总量的60%以上,辐射带动其他产业实施标准化生产;优势农产品区域化种植、养殖的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80%。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委负责示范区建设规划、立项,制定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示范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加强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一协调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委对所确定的示范区建设项目给予一定的补助经费,地方财政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示范区建设的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示范区建设周期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确定,由示范区建设承担单位按《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件1)要求,向国家标准委报送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承担单位每年对示范工作进行一次总结,总结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汇总后,于年底前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对已通过项目目标考核的示范区加强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工作不搞评比,不搞验收,不搞表彰,建设期满时严格按项目管理要求对示范区进行项目目标考核。项目目标考核工作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组织,一般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目标考核按《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目标考核规则》(见附件2)执行。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或涉农部门,也可以由农业龙头企业、行业(产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出申请,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初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报告和《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委组织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批准实施。对于基本条件好,积极性高,有经费保证,不需要国家经费补助的示范区项目,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家标准委同意后,可列入国家示范区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省部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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