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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总局?000?3?|2018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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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0-08-12 08:35:46 来源9a href="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8/1809518/index.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中国政府罐/a>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3285
核心提示:质检总局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000??日起施行、/div>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23叶/td>
发布日期 2000-05-31 生效日期 2000-07-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2018-05-29
属?/th> 规章 专业属?/th> 检验检?进出叢/td>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 海关总署?38号令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rdquo;检验检疫机?rdquo;修改?ldquo;海关、/div>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rdquo;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ldquo;海关总署?ldquo;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ldquo;主管海关、/div>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ldquo;中国检验检?rsquo;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ldquo;中国海关、/div>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rdquo;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9br />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的?nbsp;海关总署?41号令
第一 刘/div>
第一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710.html" target="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div>
第三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div>
第四 海关总署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div>
主管海关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div>
第五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div>
第二 标志的制宙/div>
第六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海关总署规定、/div>
第七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ldquo;中国海关,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0毫米?0毫米?0毫米?0毫米四种、/div>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div>
第八 标志由海关总署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div>
第九 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div>
第三 标志的使?/div>
第十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div>
第十一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div>
第十二条 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div>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监督加施、/div>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海关,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div>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海关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海关。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海关申请监督加施标志、/div>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海关查验换证时核查、/div>
第四 标志的监督管琅/div>
第十七条 海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div>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div>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div>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五 刘/div>
第二十一 海关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div>
第二十二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div>
第二十三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海关总署指定的机构负责、/div>
第二十四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div>
第二十五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div>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2000??日起施行?995??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000??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div>
地区9/font>中国
标签9/font>标志管理出入?nbsp;检验检?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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