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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粤质监[2004]97?【废止【/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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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0-07-28 03:32:24 来源:j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管局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071
核心提示:为奖励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规范举报奖励制度,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div>
发布单位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粤质监[2004]97叶/td>
发布日期 2004-09-01 生效日期 2004-09-01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011年发布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www.sqrdapp.com/law/guangdong/177627.html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9/p>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州、深圳市质监系统可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奖励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局稽查处反映、/p>

  二○○四年九月一?/p>

  第一 为奖励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规范举报奖励制度,根据〉a target="_blank"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4170.html">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侊/a>》和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p>

  第二 本办法所称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举报生产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质监部门查证属实的人员、/p>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人不适用本办法、/p>

  第三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质监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以及制假手段、违法事实等情况,并留下姓名和联系电话,尽可能协助调查、/p>

  第四 举报下列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p>

  (二)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p>

  (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p>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p>

  (五)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发霉变质原料和过期变质食品加工食品的、/p>

  第五 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的标准如下9/p>

  (一)查处的生产点有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的,每个奖励?00元;

  (二)查处的生产点属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况的,每个奖励金?00元;

  (三)按罚没款计算奖励金高于前二项的,根据情况给予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p>

  每起案件的奖金不超过30万元、/p>

  第六 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p>

  第七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质监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协助配合程度等情况,将该案的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p>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p>

  第八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p>

  第九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p>

  第十 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p>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故意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p>

  第十一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p>

  第十二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奖金发放单,经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批后,由财务机构发放、/p>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p>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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