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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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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0-07-14 03:12:32 来源9a href="http://gkml.samr.gov.cn/nsjg/fgs/202011/t20201103_322875.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浏览次数9span id="hits">825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div>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叶/td>
发布日期 1999-03-12 生效日期 1999-03-12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属?/th> 规章 专业属?/th> 计量相关
备注
2020年修订: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rdquo;修改?ldquo;市场监督管理部门、/div>
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ldquo;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div>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ldquo;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rdquo;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ldquo;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rdquo;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ldquo;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0000元以下罚款?rdquo;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ldquo;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0000元以下罚款?rdquo;
(六)将第八条中?ldquo;《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rdquo;修改?ldquo;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rdquo;、/div>
?999??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0?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nbsp;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div>
第二?nbsp;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div>
第三?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div>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div>
第四?nbsp;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221914.html" target="_blank">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五?nbsp;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六?nbsp;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0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七?nbsp;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0000元以下罚款、/div>
第八?nbsp;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div>
第九?nbsp;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div>
第十?nbsp;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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