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法规? 北京地区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京检植[2000]87?

北京地区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京检植[2000]87?

扫描二维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10-04-23 11:06:09 来源9a href="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s/2442/content-389400.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国家林业局浏览次数9span id="hits">2020
核心提示:【发布机关】北京检验检疫局【法规类型】地方性法 【发布时间】【实施时间?000-7-1 【文 号】京检植[2000]87 【效 力】[有效] 【来 源 国家林业局 【来源链接 http://www.chinaflower.org/portal/hhxh/s/1501/content-126087.html 第一 为适应目前北京地区
发布单位
北京检验检疫局
北京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 为适应目前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口蔬菜的质量,促进北京地区出口蔬菜贸易发展,根据〉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710.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163331.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a href="//www.sqrdapp.com/law/show-496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p>

  第二 本办法所指蔬菜包括叶菜类、果菜类、花菜类、块茎、块根等新鲜蔬菜和新鲜食用菌类 第三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检验检疫局)是北京地区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四 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都必须向北京检验检疫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并填写《出口蔬菜厂、库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9/p>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p>

  (二)北京市农业局出具的蔬菜出口基地认证书复印件、/p>

  第五 北京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审核合格的,按《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登记条件》(见附件一)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登记备案证》。《登记备案证》每年审核一次、/p>

  第六 已登记的出口蔬菜加工贮存厂、库须在每年4月底将种植计划和估计产量报北京检验检疫局、/p>

  第七 已登记的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在生产加工季节每茬蔬菜至少抽取一次叶菜类样品(块茎类视实际情况而定)到北京检验检疫局检测中心进行农残检测、/p>

  第八 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和中国的植物检验检疫要求、/p>

  (二)两国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协议、备忘录和我国参加的地区性或国际性植保植检公约的有关规定、/p>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有关条款、/p>

  第九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蔬菜出境前3天持有关单证(须含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的《登记备案证》复印件?quot;出口蔬菜厂检?quot;)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p>

  第十 检验检疫人员审查单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根据有关规定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验、/p>

  第十一 北京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蔬菜种植地实行分类管理。对同一茬、同一地块生产的蔬菜,可实行一次检验检疫,分批出口;其余的实行批批检验检疫、/p>

  第十二条 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的农药种类、数量、种植地的选择、产品质量等须符合《北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暂行标准》的规定、/p>

  第十三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在出口生产加工季节定期到登记厂库检查和抽取菜样进行农残检测和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向出口蔬菜的单位反映检查情况和提供有关信息。在病虫害高发期或农药残留发生超标时加大监管频率、/p>

  第十四条 出口蔬菜经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后,根据结果做如下处理9/p>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有关单证放行、/p>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做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复验合格后,出具有关单证放行、/p>

  (三)无有效处理措施的,不准出境、/p>

  第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费用和实验室检验费按有关规定收取、/p>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p>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p>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日起执行、/p>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食品标法? border=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6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