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刘/div>
第一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div>
第二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div>
第三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div>
第四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div>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div>
第五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div>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div>
第六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div>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div>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年内保存上述资料、/div>
第七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材料进行书面核查、/div>
第二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div>
第九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div>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div>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div>
第十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9/div>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div>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div>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div>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div>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div>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div>
第二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div>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div>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div>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9/div>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div>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div>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div>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div>
第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div>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div>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div>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div>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div>
第三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div>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div>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div>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div>
第二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div>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div>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div>
第二十一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不得拒绝、拖延、隐瞒、/div>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div>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div>
第二十二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div>
第二十三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并签名、/div>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div>
第三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ldquo;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div>
第二十五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div>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div>
第二十六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div>
第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第四 刘/div>
第二十八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9/div>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div>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div>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div>
[
政策法规搜索] [
加入收藏] [
告诉好友]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第二十九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div>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div>
第三十一 本办法自2008??日起施行、/div>
地区9/font>中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br/>电询?535-2129301 QQ?891238009 |
实时把握 食品标法动?/span> 请扫码关?span class="color2">食品标法圇/span> |
声明9/p>
凡本网所有原?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br>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br> 邮箱:law#www.sqrdapp.com(发邮件时请?换成@ QQ?39307733
- 下一篇: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39?
- 上一篇:天津港口条例
按分类浏觇/strong>
推荐国家法规
- 农业农村部发布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修订) (农业农村部公 ?49?
- 海关总署关于2024年自澳大利亚进口两类农产品触发水平数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非甾体抗炎药品及其系列衍生物或类似物违法行为的通知 (市监稽发?023?23?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发布人参等3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57?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的公告 (税委会公?023年第12?
-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乌拉圭羊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9?
点击排行
- 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更新至2024??8日)
- 现行有效法律目录?00件)(截?023?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闭幕 按法律部门分类)
-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0?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党参?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 (2023 ??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巴拉圭冬青叶(马黛茶叶)等9种“三新食品”的公告 (2023 ?0?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发布人参等3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57?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 (2023 ?1?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非甾体抗炎药品及其系列衍生物或类似物违法行为的通知 (市监稽发?023?23?
- 国务院食安办?8部门关于开?023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食安办发?023?5?
- 农业农村部决定对氧乐果、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种高毒农药采取禁用措 (农业农村部公 ?36?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5?2003-08-07)》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
-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4版(参考清晰版(/a> 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024年版(/a> 在公司A产品标签上标注搭配公司B产品食用更美味可以吗
- 企业,你的标签这样标识,难怪监管部门让你自证清白!
- 分装的定么/a> 朋友美团点了一个猪蹄,但是有猪毛在上面,请问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吗>/a> 生开扇贝柱属于食用农产品吖/a> 速冻调制食品SB10379是否要符合GB19295
- 大家来找茬,看看这款料酒标签合规吖/a> 求助:保质期写错被投诈/a> 关于异麦芽酮糖醇的使?/a> 委托生产的产品被抽检出不合格的处罚对象是委托方还是生产商或者两者都会被罚?
- 真假五常大米
- 商标授权和委托生?/a>
Processed in 0.170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