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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当事人对复验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商检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作出复验结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既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商检法》第二十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自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申请强制执行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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