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职责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乡村振兴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保质保量完成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目标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稳步提高兜底保障水平,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能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农民增收长效机制,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稳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升就业质量,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盘活利用农村资源资产,落实各项惠农政策,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推动实施开放型农业;加强边境沿线集镇、口岸建设;提高云南特色农产品出口竞争优势,打造“云品”国际品牌,推进特色农产品“云品出滇”行动,扩大茶叶、花卉、蔬菜(含食用菌)、水果、坚果、咖啡、中药材等高原特色农产品出口规模;推动农业技术对外合作,开创全方位农业对外合作新局面;加快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特色农业创新发展辐射中心,促进农业在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突出口粮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开发利用;加快建设云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基地、种质资源库、遗传资源基因库和保种场;加强制种基地建设,组织开展种业良种培育攻关;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基础公益研究为支撑、产学研用融合的种业创新体系,支持种业企业发展优势特色种业,提升良种供应能力;加强种业市场监管,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确保农业用种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产业基础等,聚焦粮食、茶叶、花卉、蔬菜(含食用菌)、水果、坚果、咖啡、中药材、牛羊、生猪、烟草、蔗糖、天然橡胶等重点产业,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提升产业规模化、品牌化、绿色化水平,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分散布局向集群发展转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建设,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健全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推动适应农产品网络销售的供应链体系、运营服务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大力扶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壮大企业自主品牌,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建设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农业装备制造能力。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建立农业科技研究中心、科技示范基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攻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技术人员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提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设施装备水平,提高农业数字化智能化水平。落实农业机械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丘陵山区适用的先进农业机械装备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推进辐射南亚东南亚的农业机械装备熟化定型和推广应用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产业发展,打造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重点镇等乡村旅游品牌目的地,提升建设乡村餐饮、乡村民宿、乡村市集,培育打造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旅居产品,推出乡村休闲旅游精品线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户增收的扶持政策,引导小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山区资源的丰富性、文化的独特性、绿水青山的生态性等优势,坚持保护优先,按照特色化、品质化、现代化的发展路径和规模化、专业化的经营方式,加强战略统筹、空间布局、规划引导、改革创新,做优做强山区特色经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引导返乡回乡下乡就业创业人员参与乡村振兴,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撑、创业指导等服务。
实施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农村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保障村干部基本报酬并建立村干部基本报酬正常增长机制。
建立村干部后备人才库,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机制,拓宽选拔优秀人才到乡镇、村工作的渠道,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教师、乡村医生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城市医院医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服务,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培养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落实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各项补助政策,逐步提高收入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技特派员、特派团创新创业和服务乡村振兴,引导农业、林业、水利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务,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才待遇,落实农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政策,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等专业技术人才给予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政策倾斜。
第二十八条 健全乡村振兴人才服务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办理、医疗保障、住房保障和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为乡村振兴人才提供便利。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农村基层文化惠民工程,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生产,鼓励乡村自办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弘扬节约光荣风尚;鼓励各地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深化文明实践、推进以文化人,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推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乡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体育场地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山体滑坡等灾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文化遗产和传统技艺、传统医药、传统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积极与南亚东南亚国家深化文化交流合作。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推进江河湖库的保护治理,巩固长江禁渔成果,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促进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库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依法制定并公布禁用渔具目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规范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科学安全用药用肥。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土地复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健全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管护机制,开展森林乡村、美丽宜居村庄和美丽庭院建设,持续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加强村容村貌提升,开展河道和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的绿化、美化,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落实农村宅基地建房村级协管员制度,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占地建房行为。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九条 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县乡村三级治理能力建设和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及危机干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设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推进乡村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升群众法治意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执法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运行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罚没有毒有害物品处置经费等纳入预算,确保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整合配优农村平安建设力量,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水利、消防、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有关资源、资金、队伍,最大限度减少自然灾害损失,确保受灾人员及时得到救援救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县城连接城市、服务乡村的作用,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县城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不断提高乡村基础设施完备度、公共服务便利度、人居环境舒适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险、住房保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质量,巩固拓展义务教育有保障工作成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完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提升建设,调整优化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布局。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条件建设,加强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推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社会救助对象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建立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坚持把农业农村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领域,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实施和项目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分层分类帮扶制度和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机制,落实财政、金融、创业就业和消费帮扶等政策。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定点帮扶,健全脱贫攻坚国家投入形成资产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五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商业银行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增加对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推动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协同发展,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应对风险能力。鼓励保险公司结合各地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创新产品和服务。
完善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融资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奖补机制,稳步做大支农担保业务规模。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范围和项目金额的控制规定,主要为农业生产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用地保障,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激活农村土地资源,保障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等方面的合理用地需求。
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沿边产业园区、沿边城市带、兴边富民中心城镇和边境县(市)沿边行政村(社区)现代化边境幸福村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