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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市监法规〔2024〕2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 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 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 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 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惩戒。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一定情形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三条  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告知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追责期限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精神智力状况、主观过错、改正态度以及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年龄、精神智力状况及相关因素,对下列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履行相应职责: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下列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二)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为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不属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度的;

(三)因有权机关承诺而实施相关行为,事后因承诺未实现导致行为违法,且已及时中止行为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被许可的行为的;

(五)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以公允价格取得案涉产商品,并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的;

(六)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履行了经营主体责任相关职责的。

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主观过错较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或者主观过错较小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核查。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可以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违法行为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涉案产商品、服务数量较少,或者涉案金额较小;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较小;

(二)危害后果影响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得到及时清除;

(四)危害后果得到减轻并影响较小;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侵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改正态度,对下列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商品,退还违法所得,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等;

(二)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一)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过程中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前主动完成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以及案卷档案材料等,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既调取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连续性、继续性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条  在线索核查阶段,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属于应当提交集体讨论情形的,按照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是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简称裁量规则)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本办法与裁量规则不一致的,适用裁量规则。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需要考虑的因素予以细化,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金额大小、违法所得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危害后果影响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鄂市监法〔202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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