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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经查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报备机关应当补充报送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或者开展联合审查。”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八项至第十一项: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九、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议,督促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建议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二)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

“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完善: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的;

“(三)概念或者表述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准确、规范。”

十六、对部分条文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将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

(四)将条例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

(五)将条例中的“人民代表大会”表述为“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述为“人大常委会”。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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