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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函〔2024〕16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规定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有关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制定机关确定。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据职责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职权确定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辖区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政府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实施满5年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三)开展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每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拟订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评估单位实施。

第七条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开展评估:

(一)具有熟悉被评估政府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能够保证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单位不得委托在政府规章制定时承担立项前评估、 起草、论证等工作的单位参与该项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普通程序如下: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及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根据评估项目的特点,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咨询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收集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有关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对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评估;

(二)对政府规章部分制度的评估;

(三)对“小快灵”“小切口”政府规章的评估;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直接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评价,提出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有无违反上位法、上级有关决定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执法成本是否合理;

(三)可操作性标准,即政府规章规定的相关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实际,是否易于操作;

(四)效益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高效便民,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五)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设定的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六)技术性标准,即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的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参与的机会。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3个月内完成。

评估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评估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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