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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协调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支持女性劳动者集中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建立妇女组织。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制度。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本省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或者联合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或者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贬损、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预防拐卖、绑架妇女工作,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十八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对被投诉人或者被投诉单位采取批评教育、依法处分处罚或者支持投诉人报案、起诉等措施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十九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女学生心理健康的辅导,预防未成年女学生产生心理健康问题;对于已经产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与监护人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和受害学生保护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未成年女性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

第二十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游乐园、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住宿经营者、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和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妇女的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卖淫嫖娼或者其他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服务,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女学生以及其他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适龄妇女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鼓励适龄女性接种可预防宫颈癌的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普及推广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设置男女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比例。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帮扶、奖励表彰、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因生育中断学业的女性继续学习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女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复合型技术技能女性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和其他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和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鼓励支持妇女就业创业,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和新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妇女联合会可以与企业、行业协会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中的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妇女录(聘)用标准。

有关单位在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含有限制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限制;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其休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普惠性育幼服务供给,加大对用人单位开展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规范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以及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处分时,应当依法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限制、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倡导新时代婚恋观,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为女性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四十二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婚姻法律法规、家庭美德等方面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基层网格管理员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依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协助安置被害人、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妇女联合会、民政、教育等部门通报。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应当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和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扰女方看望子女。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妇女对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因恋爱、交友、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纠缠、骚扰和泄露、传播隐私、个人信息,以及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受害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愿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心理咨询辅导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中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提供救助。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十一条 女性未成年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协调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和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被害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情况,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的建设和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为妇女维权提供及时的咨询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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