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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粮检〔2024〕12号)

各市(州)、甘肃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兰州新区经发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省粮食流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甘肃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了《甘肃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流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甘肃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甘肃省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或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行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列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未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追究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参照。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修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补充、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甘肃省粮食局印发的《甘肃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试行)》(甘粮行〔2010〕13号)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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