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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太原市、吕梁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的各县级行政区域,以及大同市左云县,朔州市朔城区、平鲁区、右玉县,忻州市宁武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晋中市榆次区、太谷区、介休市、榆社县、和顺县、昔阳县、寿阳县、祁县、平遥县、灵石县,阳泉市盂县,长治市长子县、武乡县、沁县、沁源县,共11市86县(市、区)。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加强与沿黄各省、自治区的跨区域沟通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文物、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对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流域防灾减灾、促进高质量发展等方面作出安排,并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本省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依法报送备案后发布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区域特征,通过环境评价,在大气、水、土壤、生态、声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分区的基础上,确定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压力大、资源能源消耗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集中、生态破坏严重、环境风险高的区域,通过科学识别,确定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

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一般管控,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送备案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提出管控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要求。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保护、生产生活用水等因素,确定涑水河、三川河等河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等黄河支流的生态保护,采取入河排污口整治、污水处理、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牧禁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恢复,确保河流水质稳定达到Ⅲ类及以上标准,实现一泓清水入黄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轮牧休牧等措施,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在生态脆弱区域实施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重点造林工程,建设北部风沙区防风固沙林、吕梁山中南部水土保持林、黄土高原生态经济防护林、黄河中游残垣沟壑区防护林、汾河上游水源涵养林、沿黄地区经济林以及平原地区农田防护林,逐步提高黄河流域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恢复水库库容,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土高原高塬沟壑区塬面保护,统筹安排塬面、塬坡、侵蚀沟综合治理,配置塬面径流集蓄利用与排导工程。

晋西太德塬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固沟保塬治理、坡耕地综合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加强塬面耕地耕作层保护和多沙粗沙区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支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示范区和水土保持文明示范区建设,推进还林、还草、还湿、还滩,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保障淤地坝建设用地,合理配置骨干坝、中型坝、小型坝;开展淤地坝风险隐患排查,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蓄水池、窖池、小型节水灌溉设施等,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采矿权人为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体系,按照矿山生态修复规范和标准,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复垦土地,恢复植被,防治污染。

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统筹考虑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节水水平、城乡发展等,制定和调整本省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水量分配方案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当地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以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降低使用引黄水成本,用足用好黄河水,提高黄河水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范围,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制度,加强再生水利用量目标刚性约束和责任考核。生态补水、工业生产、景观绿化、建筑施工、市政杂用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提高农田灌溉水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人等参与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超过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支持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和企业废污水循环利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和尾水排放少的净水产品,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治理,对重点河湖实施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协同机制,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整治,加强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流域等重点区域协同治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重点排污控制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黄河流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制定农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粪污、农田残留地膜等资源化利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范,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非常规天然气开采等行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行业排水特征,制定相关行业排水管理规范。

煤炭、有色金属、非常规天然气开采等企业应当依法对采矿废水进行处置。鼓励利用经过处理后达到行业用水水质标准的采矿废水。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尾矿、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正常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展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分流源头治理以及错接混接改造。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要求。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制定和实施促进黄河流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优化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资源型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和任务,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构建区域绿色低碳循环产业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引导政策、项目、资金、人才、土地等要素,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引导,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支持重大技术装备攻关,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布局高速飞车、绿色氢能、量子信息、前沿材料等未来产业,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建设,控制煤炭生产总量和消费总量,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提高煤炭稳定供应、市场调节和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氢能、地热能、合成燃料、非常规天然气等绿色清洁能源发展,推进抽水蓄能和新型储能建设,扩大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规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执行钢铁、焦化、电解铝等行业产能置换政策。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农业绿色产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特优产品等生产基地建设,开展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有机旱作农业和特色优势农业,建设农产品加工转化基地,培育黄河流域山西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展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工程。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智慧交通和低空经济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农村公路和黄河公路融合发展,构建覆盖广泛、安全便捷的基础交通网。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以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为重点,推动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网络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交流平台,建设综合保税区,推进物流中转枢纽和贸易集散中心建设。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传承弘扬山西黄河文化,加强沿黄地区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文化资源、文艺创作与特色旅游等深度融合,打造山西特色黄河文化旅游品牌。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对黄河流域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化遗产进行资源普查,建立数字档案,实现黄河文化数字化保护和数据开放共享。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史研究,挖掘、整合、利用黄河文化的历史脉络和时代价值,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文化产业全域融合体系,促进黄河文化与旅游、科技、体育、工业、建筑、会展、商贸、农业、康养等领域的融合发展,培育以文创电商、文旅综合体、研学旅行以及影视动漫综合开发等为主的山西黄河文化新业态。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依托具有山西黄河文化特色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古村落等农耕文化遗产和古河道、古堤防、古渡口、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黄河文化展示地和文化旅游廊道。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组织开展传统工艺的研究和振兴,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目录。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推广渠道。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依托红色文化遗址,挖掘革命历史事件蕴含的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山西黄河红色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宣传教育机制,推动黄河红色文化与科技、旅游、影视等产业融合发展,创作优秀红色文艺作品,培育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山西红色文化、历史文化资源,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和保护。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文化题材文艺作品的交流合作、推广传播等活动的支持力度,运用旅游发展大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康养产业发展大会等平台,促进山西黄河文化和旅游的传播,提升山西黄河文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补偿资金,对黄河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用于生态保护和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未来产业培育等。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进行专项考核。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

第七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保护、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活动的违法行为,对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张 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决策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亲赴黄河流域视察,两次主持召开专题座谈会,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着力加强生态保护治理、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全流域高质量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指出,“支持沿黄省区出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保障体系”。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2023年重点工作安排》提出,“沿黄各省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出台本省(区)与黄河保护法实施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制定条例是我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有效解决我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需要。我省位于黄河中游,黄河干流流经我省4市19县(市),干支流涵盖11市86县(市、区),区域生态环境脆弱,水土流失较为严重。截至2023年底,全省仍有水土流失面积5.55万平方公里;黄河流域优良水体比例虽达到90%,但仍比沿黄9省区平均水平低1个百分点,特别是汾河流域优良水体比例仅为80.9%。加快地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立法,有利于依法解决我省黄河流域面临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

(三)制定条例是促进我省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我省是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尽管近年来转型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传统产业占比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不足、产业倚能倚重的状况仍客观存在。条例的制定为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加快推动产业创新、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一是建立工作推进机制。2023年4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等13家省直单位召开条例起草启动会,并成立工作专班,吸纳高水平专家,组建专家团队,制定工作方案,确保条例起草精准高效推进。

二是扎实开展立法调研。2023年以来,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司法厅等部门赴省内运城、临汾、吕梁等市,省外甘肃、宁夏、湖北、四川、青海等省(区)开展了条例立法调研。

三是精心组织条例起草。在省人大财经委精心指导下,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会同专班成员单位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认真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经十余轮修改打磨,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向11个市、10个县(市、区)、省直40余个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征集意见。同时,召开立法论证会、协调会等,相关部门意见均达成一致。2024年5月8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70条,分为总则、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保障与监督及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包括11市86县(市、区)。

(二)加强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落实黄河中游要突出抓好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的要求,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加强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河湖生态流量和水位保障、河道岸线生态修复治理等作了规定。明确了黄土高原沟壑区塬面保护、晋西太德塬水土流失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等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的制度措施。明确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协同机制,加强黄河流域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同时对农村污水治理、矿山生态修复、采矿废水处置等作出规定。

(三)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落实把水资源作为最大刚性约束条件的要求,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了黄河水量分配、水资源优化配置、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岩溶地下水保护利用、非常规水利用、行业节水、海绵城市建设等制度措施。

(四)促进高质量发展。落实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任务,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新兴产业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乡村振兴、区域合作等制度措施。结合我省实际,对资源型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综合改革、煤炭高效清洁利用、大宗固废综合利用等内容作出规定。

(五)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落实推进黄河文化遗产系统保护的要求,条例草案第五章规定了建立黄河文化资源数据库、开展资源普查、培育沿黄文化旅游品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和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等制度措施。

四、条例草案特色

一是聚焦了黄河战略重点目标任务。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等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五大目标任务,在对标对表黄河保护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推进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是体现了流域治理的系统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坚持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统筹谋划,从河湖与岸线、地表与地下、水质与水量、点源与面源、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等多角度全流域,对我省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作出一系列规定。

三是突出了省内黄河流域的地域和产业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对晋西太德塬、汾河、岩溶大泉等独特地理环境的保护治理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我省能源和产业特点,规定了推动大宗固废利用、矿井水利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制度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7月24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5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各设区的市人大、部分县(市、区)人大、省直有关部门、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广泛征求意见;赴忻州、吕梁等市开展立法调研。7月1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7月4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7月15日,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7章70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草案的体例结构及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增设了一章“规划与管控”,将第二章中的“污染防治”单设一章;草案初审稿共增加23条,删除18条,分2条为4条,现草案修改稿9章77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黄河水质标准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一泓清水入黄河是习近平总书记寄予山西的殷切期望,条例应当明确入黄水质标准,为黄河永续造福中华民族作出山西贡献。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确保河流水质稳定达到Ⅲ类及以上标准”的内容。

(二)关于恢复水库库容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省一些重要水库,比如汾河水库,泥沙淤积严重,防洪蓄水作用减弱,建议条例对此作出规定。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第二十三条规定,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重点水库和河段实施清淤疏浚,恢复水库库容,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保障防洪安全。

(三)关于矿山生态修复与治理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山西矿产资源丰富,但是开采后也面临着矿山生态修复难、修复后标准低的问题,建议对此作出规定。考虑到国家已经出台矿山生态修复标准,我省也出台了矿山生态修复规范,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采矿权人为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体系,按照矿山生态修复规范和标准,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四)关于降低使用引黄水成本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由于引黄水价格偏高,我省引黄水使用规模严重不足,建议在条例中增加降低使用引黄水成本、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的内容。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增加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政策,降低使用引黄水成本,用足用好黄河水,提高黄河水使用效率。

(五)关于高质量发展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资源型经济转型、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以及双碳目标是山西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建议条例增加相关条款,补充完善相关内容。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对草案初审稿“促进高质量发展”一章作较大幅度修改,增加绿色低碳循环产业体系构建、产业基础再造、未来产业布局、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保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双控制度等内容。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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