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及高新区农业农村局(农林水局)、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局(住建局、执法局)、卫健局(教育和卫健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保障禽产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市农业农村局等六部门制定了《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农业农村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7日
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活禽屠宰管理,规范活禽屠宰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活禽集中屠宰及有关的分割、冷藏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的是鸡、鸭、鹅等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 本市活禽推行集中屠宰制度。活禽在本市屠宰后以禽产品方式在主城区上市销售的,必须要在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四条 活禽集中屠宰管理工作在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活禽集中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向取得运营资质的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依法开展禽类屠宰检疫、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及新办禽类屠宰企业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各自职责,负责禽产品市场准入、禽类屠宰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处置等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五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活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禽产品消费情况,制订活禽集中屠宰厂(场)规划布局方案,并根据县(市)区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或增设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实行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挂牌管理,有效期为为二年,相关申领、换发和管理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市农业农村部门网站应定期公布和更新本市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名单。辖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向取得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的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将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进行排污登记;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超过六个月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收回活禽集中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活禽集中屠宰
第九条 本市活禽集中屠宰厂(场)运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机械化屠宰,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二)使用禽产品冷链专用配送车,配送过程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白条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活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严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屠宰厂(场),严禁对外销售进厂(场)活禽;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患病或死亡的禽类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禽;
(三)检疫检验合格的禽产品出厂(场)时,应随附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佩戴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标识;
(四)建立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与委托屠宰人签订代宰协议,明确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如实记录屠宰活禽来源、禽产品流向、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五)建立召回制度,发现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及禽产品和召回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禽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动物疫情监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活禽、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活禽。
第十二条 从事禽肉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禽肉产品,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肉类,或者是经检验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活禽集中屠宰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活禽集中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活禽、禽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活禽集中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款规定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未建立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活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建成投产后,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违规的屠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
活禽集中屠宰厂(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在屠宰环节对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屠宰厂(场)对相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活禽屠宰在其经营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市容市貌、食品安全等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活禽集中屠宰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福州市农业农村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福州市活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榕农规〔20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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