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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陕西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版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技、工业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特别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合作,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推动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引导市场主体围绕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质量和运用效益。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等国家级、省级功能区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对在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版权资源有效运用和价值转换。鼓励版权贸易,推动优秀作品版权输出。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推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作品登记。

第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推动专利导航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中的运用。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动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促进专利技术高效转化和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展专利申请前的价值评估,及时有效将创新成果转化为高质量、高价值专利。支持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开放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标品牌培育服务体系。建设商标品牌指导站,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运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海外布局,加大自主商标品牌海外宣传力度,提升商标品牌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运用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权利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引导单位和个人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和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市场交易、出资入股、税收优惠、科技成果申报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植物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农业和林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品牌、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中医药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为老字号、文化遗产、红色资源、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指导和信息服务,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实现文化传承和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加强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二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知识产权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资产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效益。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依托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建设一体化知识产权交易中心。

单位和个人对持有的知识产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转让、许可、作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创新、创造和创作活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健全优化职务成果奖励和报酬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突出创新价值导向,将本领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成果创造、运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职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对符合条件的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优惠。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成立知识产权研究机构;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相关学科,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技术手段,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办案协作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和侵权预警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

第二十九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先行调解,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处理请求外,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活动,技术调查官为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省级司法机关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典型案例发布、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推进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健全案例沟通、共享机制,通过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规则指引。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加强仲裁机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支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并予以公开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方面提供公证服务。

鼓励当事人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加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对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状况以及展品、展板等宣传资料进行审查,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处理程序。引导相关调解组织进驻展会,建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渠道。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展会持续时间在三日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当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体育、文化、旅游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吉祥物以及特许经营产品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四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数据资源创新产品和服务,依法保护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数据领域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第四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体系。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机制。

市场主体在海外开展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关情况,全面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分布,根据合作目标准确评价不同地域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的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快知识产权综合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布局,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快速维权、快速监测预警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培训、鉴定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推动形成社会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培育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人才,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代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重复侵权、故意侵权企业名录社会公布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财政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

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知识产权领域内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合同中就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作出约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微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规划和布局,通过提供政策支持和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五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保护,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对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依法进行审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五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推荐性知识产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培育标准必要专利。

第五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统计工作,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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