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28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8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二、第四条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第七条第一款句末增加:“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五、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料”修改为“参阅资料”。
六、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第三十一条中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成员”。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修改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三、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十五、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批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省和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和市、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八、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九、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五、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六、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二十七、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十八、原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条例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统一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