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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的《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2日

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2月14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2日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和政务环境

第三章 先进制造环境

第四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章 国际化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立足东莞科技创新和先进制造的城市发展特色定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优化市镇村(社区)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强化重大规划、重大平台、重大项目、重大民生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市级统筹,进一步平衡利益、强化协调配合,激发镇村(社区)发展的动力和执行力。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互动沟通渠道,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在法治框架内探索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访谈、招商、服务等活动,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通过开展政企活动、专题普法、政策宣讲和服务咨询,营造创新创业创造和亲商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推动设立东莞民营企业家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

第二章 市场和政务环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依法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市场主体登记和住所登记领域证明事项全面告知承诺制。

推行一照通行改革,建设企业证照办理统一门户网站,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企业变更、注销等政务服务事项,推行涉企许可事项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审批结果一码展示。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政务服务体系,统筹指导市、镇(街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将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

全面建设“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的政务服务体系,满足市场主体办事需求。依托东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强化政务服务能力监测,推动政务服务体系持续优化。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予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管理和集成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电子证照应用,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通过电子证照等数字政府公共支撑平台统一归集应用各项涉企行政许可电子证照。进一步推广电子证照在工程建设、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及其相关数据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提供纸质材料。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制作告知和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本市统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和公告。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鼓励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标人全面或阶段性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全面推行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免收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鼓励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招标项目减免投标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者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动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优化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信用信息整合共享,拓展信用信息和报告应用,深化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

围绕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类监管、事后依法奖惩,推动实施全流程信用监管。聚焦信用便企惠民,开展守信激励和信用创新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鼓励市场主体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技能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统一发布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项政策措施,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建立政策发布、解读、宣传同步机制,提高政策透明度和政策咨询响应度。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推进本部门的政策兑现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事项统一管理,并进驻东莞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综合服务窗口,为企业群众提供涉企咨询和办事服务,实现高效便捷办理。

鼓励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通过各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在行政审批、惠企政策申报等政务服务事项中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应当互联互认。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网上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等便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等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关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采购力度、融资支持力度或依法及时为相关市场主体采取减免、补偿等纾困救助措施。

第三章 先进制造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培育发展各类优质科技型创新企业。

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对推动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企业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推动市重大项目落地,探索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城市更新机制。鼓励工业用地推行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满足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用地需求。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备连片工业用地,打造现代化产业园区,拓展高品质低成本产业空间供给,鼓励连片“工改工”和工业上楼,规范工业厂房租赁市场秩序,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推广国有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和项目投资协议、履约监管协议或效益协议等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准入要求纳入有关协议,竞得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与属地政府签订有效投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镇村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土地利用市镇村利益共享平衡机制,健全议事协调机制,解决镇村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要素供给、开发运营、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镇村工业园区发展,制定工业用地效率评价体系,开展镇村工业园区用地效率评价和整治提升。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产业链链主企业、工业地产运营商等参与镇村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推动镇村工业园区从单一的生产型园区向综合的生产服务型园区提升。鼓励和引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行政区划范围内小而散的镇村工业园区进行整合,推动闲置、低效用地回收、盘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镇村工业园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生态环境等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咨询、就业指导、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建立用工预警机制。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引有用工需求的企业解决用工问题,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技能人才培训,健全技能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提高劳动者技术技能水平,建设技能型社会;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建立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建立健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长效机制,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等级评定,加强评价结果公开运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优化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金融集聚扶持体系,为市场主体融资提供便利,充分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健全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金融机构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拓展信用数据金融场景应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提高企业融资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转供电政策,每月向终端用户公示电费收缴明细,不得在终端用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动工业园区供电环境综合改造提升。鼓励工业园区为各终端用电用户单独安装分时计量装置,对符合转供电改直供电条件的用电用户,由供电企业进行改造实行抄表到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转供电主体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鼓励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部门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步进行技术审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成果进行确认。推动事项核查前移至窗口,提高审批效率。

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规划建设并联审批,设计单位自主承诺按规划部门批准方案、规划许可条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核实施工图设计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指标、工程信息,建设单位承诺认真复核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备性和合规性负责,并可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和施工图审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在依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基础工程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进国有建设用地和工业投资项目审批提速,推行重大项目规划调整、用地报批、工程许可三个阶段并联审批,实施“工改工”融合审批。在土地供应阶段,开展地籍调查,支撑供地、土地首次登记、土地成交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等工作。

依托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全面落实集成服务模式,对社会投资工业类新建项目,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市自然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消防联合审查建立正、负面清单制度,在确保建筑和消防安全前提下,因地制宜优化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市重大项目应当深化联合验收服务,通过综合运用服务前移、准许提前装饰装修和设备安装等方式,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项目审批、建设和验收等工作流程与建筑装饰装修、生产设备安装等投产环节融合,推动投产加速。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优化工程项目帮办代办服务,以市民服务中心为枢纽,建立市镇分工协作、上下联动的代办服务网络。代办服务专区(服务点)依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线下设立综合代办窗口和网上特设专栏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和企业服务专员机制,畅通政商信息快捷交流渠道,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持续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企莞家”平台等渠道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机制,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支持市场主体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第四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培育形成从源头创新到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企业培育的全链条、全过程、全要素创新生态系统。

推进科技创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围绕产业发展创新需求,持续推动产业链和创新链补强,提升创新资源配置对市场变化的响应能力和速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山湖科学城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战略规划建设,合理有序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高水平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重大研究平台和科技支撑服务平台。

支持松山湖科学城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发展、人才支撑等方面先行先试,强化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推动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建设创新创业集聚区和公共创新平台,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新创业综合体、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科研人员、创业团队和企业家等创新创业创造。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科研仪器设备共享平台,集聚服务机构与仪器设施,开展多层次的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共享大装置大平台资源,降低市场主体研发成本。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优化科技创新投入结构,完善科技创新投融资体制,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市场主体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的经费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创新研发扶持政策,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市场主体科技研发能力。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优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组织模式,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效能。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支持行业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组建研究开发平台、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和创新联合体,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中间试验条件,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加强政策衔接,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障、子女就学、配偶就业、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配套打造高水平国际人才社区。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人才发展规划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实施按需精准引才计划,协助市场主体与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对接关系,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学校、职业学院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服务,积极帮助优质企业上市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样化的科技金融产品,丰富和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供适合科技型和成长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及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引导市场主体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广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创新,为创新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健全知识产权失信主体联合惩戒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诉讼、仲裁调解等信息联动监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生产生活、交通出行、城市治理等各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建设,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制定与应用场景建设有关的规划和政策,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企业数字化改造、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生产。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五章 国际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外国驻粤领事馆的联系,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宣传推介,加强对本市龙舟、莞香、粤剧、麒麟、醒狮等优秀传统文化和“近代史开篇地”“国际制造名城”“潮流东莞”“篮球城市”等城市文化名片的宣传,提升东莞国际影响力和吸引力。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重大风险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七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优化申报容缺机制和主动披露容缺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降低通关成本。

第四十八条 加强国家和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的应用推广工作,提升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等主要应用功能模块的使用覆盖率。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推进监管部门、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各类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与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产业创新体系协同发展。支持跨区域、多层面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鼓励支持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市场主体、高校、科研院所建立产业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推动产业协同创新。

第五十条 探索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推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港澳法律服务,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商事仲裁和涉外公证业务的交流合作,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支持仲裁与公证、调解、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机构联动合作,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水平。

加大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力度,搭建涉外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国际交往和涉外法治人才交流。积极培育高素质国际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提升国际商事调解能力。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项目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性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

建立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诚信责任制,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诚信职责。

第五十二条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鼓励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行业监管部门要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随机抽查并及时公开抽查结果的监管模式有机融合,从监管频次、信用奖惩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升执法水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企业对轻微、偶发的失信行为履责纠错。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氛围。

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培育、扶持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和发展,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向专业化、国际化和市场化方向发展。推动调解员职业化建设,提高调解员专业化调解技能。制定、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加大商事调解的宣传力度。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快速规范发展,发挥仲裁机构的专业人才优势,推动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提升仲裁机构化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十六条 推动完善公证、调解、复议、诉讼、仲裁等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优化公证延伸服务,积极参与商事纠纷化解,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加强对商事纠纷的监测、预警,防止和减少商事纠纷的发生。鼓励和引导纠纷各方优先选择商事调解、商事仲裁等非诉讼途径化解纠纷。加强信息化技术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应用,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效率,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简化网上立案程序,加大电子送达力度、深化繁简分流改革,为市场主体提供智能、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职工安置、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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