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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修正版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合理配置人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中医药发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

(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扶持政策;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

(六)发掘整理、传承推广中医药理论、技术等;

(七)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六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人民健康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诊疗设备。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建设标准,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药科室、中医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并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十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加强特色专病专科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五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进行迷信宣传和虚假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药品说明书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方药品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表述。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不得以宣传中医药知识的名义变相发布中药药品广告。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医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为内容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特色、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治未病服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加强康复专科建设,拓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区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融医疗、照护、康复、养老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病科或者老年病诊室。鼓励养老机构设置以老年病、慢性病防治为主的中医诊室。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与路线,建设融中药材种植、中医药健康服务、中医药文化景观旅游、传统健身运动、药膳于一体的国家级、省级中医药健康旅游区(基地、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热敏灸等中医药特色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构建覆盖全省的热敏灸服务网络,促进热敏灸事业发展。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行业规划,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支持中医药企业形成核心品种,扶持独家生产、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品种;推进中医药企业兼并重组,提高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提升中药制造现代化、标准化、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中药材的采集、储藏、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饮片生产基地建设。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挖掘和提高樟树帮、建昌帮等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将江西道地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加强江西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中药材种植养殖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种植养殖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当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中药配送等配套平台的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管。围绕中国药都樟树的振兴发展,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店现代化管理,增加中医咨询、售后服务等功能,支持药店设立中药专柜,增加中药品种并逐步提高所占比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分区域、分品种规范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管理。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体系,监测全省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配制和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中医药院校应当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实践教学基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规划,建立社区、乡村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的科学技术,西医药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促进中西医结合。

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补充中医药人才。

对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本单位没有相应空缺岗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才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完善面向社区、乡村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中医药科技创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

(二)创建中医药国家级创新平台,建设省级中医药研发中心、中医药公共服务平台、中医药信息网和中医药产业专利信息平台,组建中医药发展协同创新体,支持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中医药循证能力建设;

(三)鼓励中医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中医药国家级和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支持中医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合作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技术创新中心;

(四)在科技计划中设立中医药科技研发专项,科技计划项目指南重点支持中医药领域的科研项目攻关;

(五)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加大对中医药研发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建立健全适合中医药发展的评价体系,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四十条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的中药新药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支持企业开展中药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中药大品种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鼓励企业联合研发中药新药,引入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社会资本参与中药新药研发。

鼓励企业研发、推广药膳、药妆、药浴、药食同源等江西道地中药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数据中心平台,运用物联网、大数据技术,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追溯体系,实现中药种子种苗选取、种植环境、产品检验、提取加工、制剂生产、运输贮藏、消费使用等全流程监管以及疗效的跟踪研究。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软件著作、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加强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江西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江西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江西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提高江西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和发掘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传统诊疗技术,加强杏林文化、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和保护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等,并给予奖励。

中医药人员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并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名中医评审机制。支持开展旴江医学流派和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推进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整理名老中医药专家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

名老中医药专家和独特技能传承人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支持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普及中国特色健康文化。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卫生健康教育课程。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和产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和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中医药政策,应当听取并吸纳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支持成立中医药发展专家智库,加强中医药政策、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加大支持力度。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扶持中医药医疗、产业、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的特点,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标准化相关政策,建立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推动中医药国家、国际标准建设。

第五十三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二)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中期考核、成果鉴定;

(三)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中医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五)中医药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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