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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2006年7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2023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归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统筹市级储备粮相关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储备粮食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负责市级储备粮存储及管理,执行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计划,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储备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和信息化建设,优化运营机制,提高市级储备粮管理水平和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发布的技术能力。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公司。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按照收储计划收储入库后,市储备粮公司应当组织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其中涉及储备粮质量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开展。审核情况应当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市储备粮公司依法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代储企业应当在储备粮入库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储备粮公司。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方式。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五日内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其入库确认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对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库。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结合承储任务要求,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

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市级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年度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进行报告。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市属粮库储存;因粮库仓容不足难以落实承储任务时,经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市储备粮公司可以按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市级储备粮实行市外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不实行省外储存;成品粮油原则上不允许在省外储存。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与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签订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书面告知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所在地的市、区(县)粮食储备主管部门。

代储企业或者仓储设施出租方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提前退出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的处理,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报告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需实行代储的,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提出代储计划报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代储计划。

市储备粮公司按月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代储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农发行。

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两次,保证市级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专仓储存;市级储备粮中的成品粮油,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结合实际实行专仓、专罐或者专垛储存。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市级储备粮粮权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粮库、代储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干扰阻挠市级储备粮正常出入库。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干扰阻挠市级储备粮正常出入库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预警。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高效动用。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向市储备粮公司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物流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的市级储备粮检验的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解决。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管理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拨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月核拨,轮换差价补贴按照实际轮换进度核拨;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实行按季度核拨。

代储企业的费用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代储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储备粮公司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

市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市级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条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改。

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二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且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依法取消相应的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监督检查情况形成记录。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检查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市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业务主管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职责,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市储备粮公司、代储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代储企业,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四条 区(县)储备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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