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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规定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消防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消防规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消防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消防规定

(2023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本机构日常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研判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村、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报警、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其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消防基础设施选址用地应当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完成消防救援站建设工作,确保消防救援站与有关建设项目同步验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住宅小区规划、工业园区改造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救援站建设技术标准补充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建筑高度八十米以上的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相匹配的消防救援能力建设。相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完成战勤保障基地、保障站和保障点建设,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动员和应急筹措机制,强化战勤保障体系建设。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装备建设评估,制定适应城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长期消防装备发展规划,根据区域性灾害事故特点强化装备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市政消火栓建设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会同区水务部门提出增补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能通行消防车的道路设置消火栓,并设置必要的消防加压设施;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组织修建消火栓、消防车取水平台、消防水池、消防水塔等消防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标识化管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建筑物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不能确定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的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智慧安全用电用气监测管理系统等技防、物防措施,推动智慧消防建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施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三)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火用电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并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应当与办公、餐饮等其他经营管理区域实施有效的防火分隔;

(二)仓储、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三)建立易燃、易爆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其火灾危险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并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应当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防火安全检查,排查消防安全风险隐患并组织整改;

(三)每半年至少组织员工、商户开展一次火灾扑救、应急疏散演练等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应当至少设置两个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灭火处置人员安排不少于六人;建筑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地铁车站、人防工程、地下通道以及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普通地下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持出入口畅通,除防灾应急抢险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地面出入口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摆放物品和划定停车区,不得妨碍人员安全疏散;

(二)不得使用明火;电焊、气焊等特种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

(三)安装广告设施的,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地铁经营单位还应当在地铁隧道、车站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保障信号全覆盖。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地下空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地下商场与地铁车站合建、连接的,地下商场管理人和地铁经营单位应当签署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管理区域、管理措施和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超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持电缆井、管道井防火封堵完好有效,确保电缆井、管道井不被占用或者堆放杂物;

(二)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保持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确保避难层(间)不被占用或者堆放杂物,禁止擅自改变与避难层(间)同层的设备间和其他功能用房的使用功能;

(三)由单一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在每个避难层设置微型消防站器材存放点和值守备勤点;由多家物业服务人管理且相互间不构成隶属关系的,应当分别组建微型消防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及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

第十八条 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租赁房屋不满足住宿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违规住人。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发现违规住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于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连片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屋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建筑物的客厅等公共部位以及卧室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火灾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三)发现承租人封闭房屋的逃生窗口,或者占用、封闭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承租人不整改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整改出租房屋的火灾隐患以及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根据需要安装消防技防设施、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整改;火灾隐患无法消除或者出租人、实际管理人拒绝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并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明确一个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明确统一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做好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对相关场所、设施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在居住、办公等室内场所停放、放置或者充电。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其他室内场所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放置或者充电。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规划、建设和消防审批管理机制,推动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的标准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审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科普基地和场所、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指挥机构与职责、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处置、应急保障等内容,并定期进行修订,组织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以及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水务部门、港航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珠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消防工作实际需求加强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多种形式应急救援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机制,构建多元化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并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消防队员,制定执勤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

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未依法建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工作,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提升职业保障水平,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与高风险、高强度职业相适应。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支持建立消防救援职业救助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消防专家智库与人才储备库。

消防救援机构、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开设消防救援、消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课程,加强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开展消防专项治理。尚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新业态,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机构设置情况,明确具体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监管职责分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租赁房屋、老旧建筑、经营性自建房、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以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等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核查,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供气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气、燃气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供电设施和线路、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及时督促整改电气、燃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具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工作协作,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可以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辖区、本系统或者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教育等咨询活动。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监管机制,共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商事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分别加强生产和流通领域、建设工程领域、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消防产品质量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相通报监督抽检、案件查处等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微型消防站、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火分隔,或者未建立登记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安装广告设施未使用难燃或者不燃材料的,或者管理人未制止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破坏其防火封堵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或者未保持装置完好有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租赁房屋违规住人未及时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未按照要求在客厅等公共部位以及卧室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火灾报警装置,或者未保持装置完好有效的;

(三)发现承租人封闭房屋的逃生窗口,或者占用、封闭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督促承租人整改,或者在承租人不整改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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