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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为促进我省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过程

《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省生态环境厅先后赴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开展调研,了解兄弟省市在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监管方面的经验做法。书面征求各市生态环境局意见,在厅门户网站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两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开展了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10月25日,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印发。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17条。

第一章(第一至第三条)为总则。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定义与适用范围、以及评价原则。

第二章(第四至第六条)为工作机制。明确了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职责,对省外注册机构在我省开展社会监测服务的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组织开展评价。评价工作主要依托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开展。

第三章(第七至第九条)为评价指标与信用等级。采取评分定级和直接定级相结合的方式,设置基础得分项、加分项、扣分项和一票否决项,实行综合累计评分。信用等级设A、B、C、D四个等级。明确了直接评定为D级的严重失信情形。

第四章(第十至第十一条)为评价程序。采用年度集中评价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模式。年度集中评价周期为一年。参评机构应在首次参评或机构法定代表人出现变更时提交承诺书。评价结果在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长三角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第十二至第十三条)为动态管理。年度集中评价完成后,因存在严重失信情形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评价系统内进行调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章(第十四至第十五条)为评价结果应用。突出评价结果的应用,鼓励选择信用好的社会监测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七章(第十六至第十七条)为附则部分。对参与信用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要求,明确解释权和试行时间等。

正文后附“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承诺书”。

四、制定原则

一是覆盖面广、公平公正。《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安徽省内开展监测活动的所有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注册地在省外的机构、以及省内跨市服务的机构,分别明确了信用评价的实施主体,防止出现监管漏洞。机构不论规模大小、进入市场时间长短,评价指标设置上一律公平对待,让所有进入市场、合法合规经营的机构享有同等发展机会。

二是结合实际、统筹兼顾。根据今年长三角三省一市生态环境部门签署的《建立长三角区域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备忘录》,为达到2025年实现长三角区域社会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统一和信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的目标,《办法》在学习借鉴上海市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省实际,对部分目前不具备条件的指标,通过调整相应分数占比、放在加分项或在后续年度修订指标体系时再增加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是责任明晰、衔接有效。强化属地监管,明确信用评价的实施主体为市级。省级对各市提交的评级结果进行审核,重点是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存在严重失信及行政处罚情形。政策上充分衔接,将我省最新要求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列入评价指标,体现对市场主体的综合信用评价。

四是侧重质量、关注需求。在评价指标的设置上,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管的监测数据质量作为重点,弱化加分项的分值权重,引导机构注重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把参与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列入加分项,鼓励机构积极参与,弥补系统内监测能力不足的现状。

五是自愿原则、奖惩分明。监测机构自愿参评,对提供信用评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要求签署承诺书。突出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排污单位在购买服务中优先选择信用好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同时,为加强惩戒,对因存在严重失信情形被判定为D级的机构设定了具体的影响期限,要求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信用等级调整,有效确保《办法》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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