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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发〔2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开区、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8月3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邢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邢台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控制吸烟等。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动手、共建共享、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周末卫生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死面和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  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氛围。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政府卫生健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由本级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措施、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价;

(四)协调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志愿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要求,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城乡基层。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科学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职业病防治教育和管理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健康教育宣传栏、LED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典型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警示健康风险,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倡导公民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积极主动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保持个人卫生、室内经常通风、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公共场所不吸烟,使用公筷、实施分餐;

(二)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注重合理膳食、坚持适量运动、保证充足睡眠,戒烟限酒、心态平和、积极乐观,定期参加体检、及时有序就医;

(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卫生,定期开展卫生大扫除,搞好单位、家居卫生,绿化美化环境,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生活方式,绿色低碳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制品;

(五)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倡导低碳、循环、可持续的生产生活方式,不食用野生动物,不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做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控烟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创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和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推进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四章  社会健康与人居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推动健康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健康机关、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教育基地、健康科普一条街等健康支持性环境,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洁净美观;

(五)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等场所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设施设备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规定管理,围挡规范;

(七)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集(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占街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洁净;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七)建立和落实村庄卫生保洁制度;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景区厕所提档升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厕所提档升级。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爱卫会负责本级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孳生和习性特点,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医院、学校、宾馆、车站、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网系统等病媒生物防制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防护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或其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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