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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0日经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8日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决定:

一、废止《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吉林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对《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将《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将第八条中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四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桥涵维修、改建、扩建时,架设的管线等设施及附属物有碍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修改为“……并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迁移……”。

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将《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吉林市建设信息网”修改为“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证明”。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将“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修改为“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将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业。”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停止其从业”。

(三)将《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六条中的“规划、水行政、供水和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和供水”。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管理、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不当造成水压不足、水质污染等情形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五项中“……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将《吉林市工业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中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将《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占用和”删除。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将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绿化。”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删除。

将第十条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12个月后,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须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补建或者重建”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删除。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撸树叶、采花、摘果”“在树下及周围设置烧烤等动火项目”删除。将第三项删除。将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此后各项依次顺延。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占用和”删除;在第一项中增加 “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将第二项删除,将原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其后各项依次顺延;将原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将原第六项中的“第二款”“第(三)项”删除;将原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删除原第八项中的“第二款”“修剪”“予以通报批评”“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删除原第九项;将原第十项修改为第八项,此后各项依次顺延;将原第十一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将原第十二项“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删除《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中的“运动”。

将第六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将“城建”修改为“城市绿化”,将“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增加第二款“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确认”。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增加第二款“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增加第三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将第十七条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将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删除原第十九条,将原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此后各条序号依次顺延。

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修改为“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删除第四项中“及擅自修剪树木”。

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林业或城建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将原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一项删除;将“城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树木管理单位”修改为“绿地管理单位”。

将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城建或者林业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修改为“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

将原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建部门”“绿化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第一款中增加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将原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将原第三项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原第四项删除;将原第五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将原第七项删除;将原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本款各项序号按修改后情况依次顺延。

将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将《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删除第五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携带犬只登记凭证”。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和医药费,给予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精神抚慰赔偿。精神抚慰赔偿的具体额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修改为“支付狂犬病疫苗接种费和医药费。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删除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市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

将第十九条中的“养犬管理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或者捕杀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2000元的罚款”。将第二项中的“收容有关犬只”修改为“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对养犬人”修改为“并”;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的,限期5日内进行免疫接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的罚款”;将第五项:“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的罚款”修改为“警告无效的,处以200元的罚款”;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犬只惊吓或者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未立即将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未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赔偿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已经按照规定登记、重新登记的,医药费额度500元(含本数)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医药费额度5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处以医药费金额5倍的罚款;犬只属于可以饲养但未按照规定免疫、登记、重新登记的,处以医药费金额6倍罚款;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处以医药费金额10倍罚款,3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将第七项中的“收容”修改为“没收”,“对养犬人”修改为“并”。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养犬管理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监察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还应当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管理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管理责任”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将《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国家规定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

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卫生”修改为 “卫生健康”,“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旅游”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等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增加了“个体工商户”。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二)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四)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将第三项修改为:“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十五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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