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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8日

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特殊食品经营环节监管,规范特殊食品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专业知识,具备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六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保证特殊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虚假宣传和欺骗误导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监管,倡导特殊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依法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应载明特殊食品经营项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且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品种相一致。

第九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十条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特殊食品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特殊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保存供货者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注册或者备案凭证应与实际商品相符,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对实行由总部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记录,但销售门店应保存总部配送清单,并以适当形式留存经总部统一查验的供货者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从事特殊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  销售特殊食品,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十六条  销售专区专柜显著位置应设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第十七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特殊食品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标注相关消费提示:

(一)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二)在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专柜),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措施。

第十八条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在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在销售页面显著标示“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提示用语。

第十九条  鼓励特殊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区域所处显著位置规范设立特殊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和标注消费提示:

(一)可在货柜、货架等上方显著位置设立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提示牌。多个货柜、货架组成销售集中区域的,可在区域上方显著位置悬挂特殊食品销售专区吊牌。

(二)食杂店等小微经营单位经营特殊食品数量较少的,可在货柜、货架中设置专门区域摆放,在价格标签处用插签的形式展示提示牌。该区域应与其他区域有明显界限,易于消费者分辨。

(三)促销区、收银台等临时销售特殊食品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

(四)提示牌可按照安徽省特殊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消费及选购提示参考样式制作,提示牌和字体的大小可根据设立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五)在三类特殊食品销售区域对应位置分别张贴特殊食品选购提示。

第四章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二十条  销售的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并声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警示用语。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进口特殊食品应该有中文标签且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应经广告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并与批准内容相一致。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对0-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制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不得通过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虚假夸大宣传特殊食品。不得宣传声称婴儿配方食品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销售主页相关信息应当与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等信息相一致,销售页面刊载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禁止标志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原则,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结合特殊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情况,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和飞行检查。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工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前次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特殊食品经营信用监管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情况,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标准,逐步推进安徽省特殊食品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辖区内特殊食品经营者通过自我对照、自我评价、自我承诺方式参与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活动,提升特殊食品经营及专区专柜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经营主体自律作用。

第二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特殊食品智慧监管平台建设,统筹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基本信息、追溯信息、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积极推进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公示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自主承诺网上办理、统一公示。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全面推行“智慧化+信用化+网格化”监管工作的基础上,优化设置监管网格,建立健全网格化监管工作制度,按照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参与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诚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门户网站公布自我承诺诚信经营者名单;

(二)准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使用自我承诺诚信经营活动相关标志、海报等宣传资料;

(三)在满足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管要求基础上,相应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政许可、备案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便利措施;

(五)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参与自我承诺诚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定期开展针对承诺事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承诺、未能遵守诚信经营要求的经营者,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移出门户网站公示名单,不得使用自我承诺诚信经营活动相关标志、海报等宣传资料;

(二)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三)对负责人进行约谈教育;

(四)将违反承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积极开展以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管理、规范诚信经营等为主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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