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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8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提供法治保障。

安全无小事提升站位推进高质量立法

生命重于泰山。

我省现行的条例于2014年制定,2018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正,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实际情况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虽然持续稳定好转,但仍处于爬坡过坎期,不确定因素增多,各类风险交织叠加。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维护法治统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省人大常委会提高政治站位,将条例作为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内审议立法项目,列入省委常委会工作要点重要立法项目。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与省司法厅、省应急管理厅开展调研、征求意见等立法工作,召开立法听证会,起草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条例修改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各市(地)政府(行署)、中省直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社会组织等方面意见;在东北网、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听取意见。2022年6月2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赴哈尔滨、牡丹江、鸡西等市开展补充调研,在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情况,重新梳理了国家和我省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措施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认真总结近年来安全生产领域实践经验和事故教训,不断健全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在这种大背景下修改安全生产条例,尤为显得重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时鹏远说,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红线”。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给出了答案。条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突出问题导向、严密制度措施,依靠法治力量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紧贴龙江实际着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

修改后的条例共六章96条。此次修改力度大,涉及条文多,系统总结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树牢了安全发展理念,落实了安全生产责任,完善了安全生产制度,推动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在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上行稳致远,具有鲜明的龙江立法特色。

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原则要求,增强指导性。条例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细化安全生产制度措施,体现规范性。条例设立专节,着力堵塞安全生产制度漏洞,疏通监管堵点,注重保留、细化我省特色条款,对煤矿、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等安全生产作出特别规定,强化事故预防,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吸取省内外事故教训,增加了紧急情况撤离赋权、危化品单位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自然灾害防范等内容,对危险作业管理、有限空间作业等安全生产关键环节细化完善。

践行依法立法,彰显统一性。条例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措施规定,将常驻协作单位管理、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生产保障、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淘汰落后产能并严格审查、建立“吹哨人”制度等纳入条例,以立法加以固化。同时,条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予以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一步规范;完善了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作了指引性规定。

多措并举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和发展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

“应该高度重视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源头治理,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在审议条例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从体制、机制层面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行完善,进一步采取刚性措施加以规范。

强化了主体责任。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强化了监管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明确了应急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强化了问题防范。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恢复生产经营后,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为明确集团化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集团化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强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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