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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9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将第二章的章名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备案”修改为“登记”。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备案服务”修改为“登记”。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饲养初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满三月龄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修改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取得证明”修改为“并取得免疫证明”。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处理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每只犬处以”修改为“处以每只犬”。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目录为:“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七)将第十二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参与”。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排水设施的规划”修改为“排水(雨水)设施的规划”。

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国土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障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加强渔业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供(取)水单位”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务部门报告,市水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由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划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填埋、焚烧”修改为“处置”。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修改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并保证其污水外排口全程处于有效锁闭状态,方可通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建设项目和行为以外,还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和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市卫生健康”,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等部门”。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或者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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