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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和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统筹、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具体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推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地方事权的消防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引导、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十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火灾预防、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消防科技研究、参加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订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排查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与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传媒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火灾隐患;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五)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八)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九)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组织防火检查,定期开展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五)不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和劳动密集型工业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加强管理,减少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达到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七公里以上的其他大型企业、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六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人员征招以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志愿消防队开展培训,提供必要的消防器材。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市政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和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被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电气检测机构对场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电气设施检测;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和易燃易爆场所依法定期开展电气设施检测。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宾馆、饭店、商场、民用机场航站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等符合自治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吸烟;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推行炊事集中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农牧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进行消防维护、更新,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特困供养中心、儿童福利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其消防安全由建筑物所有人负责。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五章 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整合应急救援资源,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加下列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五)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范围、延伸调查的内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对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消防安全特点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有针对性地对本系统和监管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应急管理部门对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消防验收结果、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行政执法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调查协作机制,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相互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边境派出所。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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