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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8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五、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修改为:“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九、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奖励。”

    第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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