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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甘肃省草原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草原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草原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经营、播种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灭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草原防火灭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灭火队伍,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灭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猎取、捕杀、买卖、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取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三十一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二条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配备相应的灭火设备,防止失火。

第三十三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第三十四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草原超过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一只体重四十五公斤、日消耗一点八公斤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其他家畜。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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