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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22年) (浙政办发〔2021〕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13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5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现将上述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2.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附件2

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修改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修改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将“人口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省人口计生委”修改为“省卫生健康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社保部门”;删去第一自然段中的“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删去第一部分中的“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人口的有效控制”“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举措,也”;将第二部分第一点第3小点中的“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修改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将“省人口计生委”修改为“省卫生健康委”,“人口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和残联”,“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社保”;将《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一自然段中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修改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并删去“稳定低生育水平”;删去《实施意见》第一部分中的“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在《实施意见》倒数第二自然段前增加“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动态调整特别扶助金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陪护、医疗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帮助。卫生健康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和联系人制度,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便利医疗服务、结对帮扶活动等形式,做好帮扶保障工作。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作为倒数第三自然段。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将第三点中的“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和船舶,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上一年度应缴的车船税”修改为“船舶和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本年度应缴的车船税”。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国土资源部门”“城乡规划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一自然段中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3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方案的函》(国土资厅函〔2013〕1205号)要求”修改为“根据自然资源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和《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要求”;将第三部分第二点中的“结合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修改为“结合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第三点中的“专项规划一般为期4年”删去;将第五部分第二点全部内容修改为“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之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可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将第五部分中的“如涉及建设用地报批的,要制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方案等,切实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修改为“如涉及建设用地报批的,要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在文件正文末尾增加一自然段:“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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