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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勘查、开采矿泉水、地下热水行政管理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办函5号)

地质矿产部:

你部1997年12月24日《关于勘查、开采矿泉水、地下热水行政管理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地发[1997]28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我局曾就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分别函复过福建省、河北省、辽宁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你部请示的问题属于同类性质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矿泉水和地下热水均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矿泉水、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在依法办理矿泉水或者地下热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为了避免重复管理、重复收费,对于依法取得矿泉水或者地下热水采矿许可证的,不再办理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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