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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食品生产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开发区、徐圩新区市场监管局:

市局制定了《连云港市食品生产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场监督管理局

连云港市食品生产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信生产,惩戒失信行为,增强食品生产者主体责任意识,推动我市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分类监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者,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根据本市现状,本办法暂定在海苔生产企业中试点。

第四条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分类监管和结果使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食品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属地管理、权责统一、一企一档、全面覆盖、公正透明、准确及时、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监督管理信息、产品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等。

1.基本信息:食品生产者名称、地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注册资金等主体资质信息;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质量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变更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食品生产者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副本及其相关记录信息,许可证变更、换证信息,食品类别信息。

3.监督检查信息: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责任约谈等信息。

4.产品抽检信息: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名称、批次、时间和数量等信息;企业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产品情况;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信息。

5.行政处罚信息:食品生产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信息。

6.表彰奖励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对食品生产者在质量安全方面的表彰奖励信息。

7.其他需要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的征集各类信用信息,逐步建立统一、客观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档案记录包括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记录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等。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规则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的信用等级分为A(守信)、B(基本守信)、C(失信)、D(严重失信)四级。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A级(守信)等级:

(一)能够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其他食品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

(二)取得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质量体系认证等;

(三)近两年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近两年监督抽检中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五)近两年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六)没有因违法行为或食品安全隐患等受到监管部门责任约谈的记录;

(七)近两年没有其他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为B级(基本守信)等级:

(一)基本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其他食品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

(二)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虽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

(三)监督抽检中未发现不合格样品;

(四)无提供过虚假证明材料,无篡改批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无刻意隐瞒和逃避检查等情况;

(五)没有其他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C级(失信)等级:

(一)以生效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公告及刑事判决书等执法文书为依据,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篡改批生产记录或者检验报告等不良行为;

(三)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样品;

(四)因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没有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停止生产销售;

(七)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八)未定期确认生产设施、设备状态,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未按规定处理;

(九)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有其他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D级(严重失信)等级:

(一)未经许可进行生产或者超出生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

(二)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三)违法添加禁用物质;

(四)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食品犯罪刑事处罚;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

(六)弄虚作假被撤销信用修复;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八)发生较大食品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三条  评定年度内,食品生产者获得规定的有关荣誉称号,可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以评定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在评定年度5月3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当年度不评定信用等级,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等级有效期限为1年。

第十五条  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根据评定标准,随时下调至相应信用等级;如食品生产者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尚未完成实施行政处罚的,可暂缓评定其信用等级,待结果确定后予以追评;在评定年度内,如食品生产者违反了多个不同信用等级的条款,以信用等级最低的条款来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信用等级不得上调。食品生产者信用等级的上调,必须在下一个信用等级评定年度经过重新评定,信用等级达到更高标准的,可在原信用等级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等级。信用等级不得越级上调。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食品信用等级评定,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结果仅作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食品生产者可向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信用分类情况的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食品生产者信用分类情况。

对于C级(失信)等级、D级(严重失信)等级的食品生产者,应进行信用风险提示,要求食品生产者迅速整改,对于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对信用分类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调整信用类别,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信用类别。

第十九条  对A级(守信)等级的食品生产者,依法享有以下权益:

(一)优先推介良好形象,推荐政府表彰;

(二)依法依规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备案、认证认可等业务;

(三)监管部门可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对B级(基本守信)等级的食品生产者,按常规进行监管:

(一)保持常规日常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

(二)保持常规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C级(失信)等级的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采取以下信用约束措施:

(一)将其列为严格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次数;

(二)针对检查发现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整改情况;

(三)适当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重点抽检有不合格记录的产品;

(四)对食品生产者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五)责令食品生产者按照《江苏省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试行)》规定的频次开展食品安全常规自查和专项自查。

第二十二条  对D级(严重失信)等级的食品生产者,监管部门采取以下信用约束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的频次和力度,负有日常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组织监督检查不少于3次;

(二)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有不合格记录的产品全覆盖抽检;

(三)对食品生产者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生产质量负责人开展集体责任约谈;

(四)责令食品生产者按照《江苏省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试行)》规定的频次开展食品安全常规自查和专项自查;

(五)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依法实施处罚到人、从业禁止;

(六)按照相关规定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视试点情况,推广至全市食品生产者,推广时间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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